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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合同是否有效?
  2019-08-12  
在抵御金融风险的棋盘中,司法建议往往起到“一子定中原”的作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将工作报告中涉及问题归纳整理成《会议纪要》,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


此次《会议纪要》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8月25日。正如最高院所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会议纪要对于诸多金融行业中存在的纠纷解决方式,给出认定标准及依据。对此,券商中国整理以下五大看点:


看点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推出《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彼时,《指导意见》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而在此次的会议纪要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高度重视。


会议指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方面,会议指出,对于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请求发行人及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经常被要求手抄“本人知悉风险”等提示,但机构对于真正风险并未予以准确提示,而是试图以此推卸责任。在会议纪要中,对此同样予以明确。


会议纪要指出,在卖方机构的各项义务中,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损失赔偿方面,消法中“退一罚三”的惩罚性赔偿对于金融消费来说并不适用。会议纪要显示,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看点二:证券纠纷案件


在层出不穷的证券类纠纷案件中,此次会议纪要从虚假陈述、场外配资两方面进行详细规范。


虚假陈述:


会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


而对于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这种认识应予纠正。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场外配资:


在今年证券市场回暖以来,场外配资层出不穷,这不仅引发证券监管部门的忧虑,更成为司法部门所关注的重点对象。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在合同效力方面,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法院应当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由于配资合同的无效,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讲的是公司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民间借贷买房、做生意、炒股也都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不违背利率上问题以及套路贷的问题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请广大股民朋友放心,股票配资合同个人签订对于投资者来说更安全,因为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个人是无限责任的,即使你破产了,债务也逃脱不了的,所以配资合同是有效的


不过,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